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桐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桐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樺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簽訂經銷協議契約書,並由原告簽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共九張,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總金額九十萬元交付被告收執,已經雙方議定上開支票係做為經銷產品之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否則願負法律之相關責任。詎被告意圖不法,行使上開支票,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同時導致退票,信用破產,影響原告業務運作及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支票已經用了十多年,現被拒絕往來,對原告的信用及商譽造成傷害。被告動用全部九張支票,其中三張被告自己存進去兌現,另外六張退票。甲○○當時跟原告說支票轉出去了,原告要求甲○○一定要寫協議契約書,該協議契約書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填寫的,日期回填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承認有拿被告公司的貨品經銷,但未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不能動用前開支票,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拿原告的支票去週轉。
(三)被告甲○○向原告保證不動用前開支票時,有證人 楊宏榮 等多人在場聽到。又原告於經銷被告公司貨品之前從事室內設計等工作,月入約十一、二萬元,且並非原告沒有工作才改行銷售被告公司之貨品,此有相關時間之工程估價單可證,現原告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亦約十一、二萬元。
(四)因為被告公司的貨品有瑕疵,所以造成原告損失八十萬元,原告銷售被告公司的貨品四個多月期間幾乎沒有收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列的最後差額二萬七千六百元有意見,因該貨品有瑕疵,客戶不願付款,原告當時亦已結束相關之營業,有告知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也同意。
對於其他明細則無意見。
(五)原告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但因原告本來就不想告被告,所以沒有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三、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收據、退貨結束營業協議書、工程估價單影本多件與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清償回贖註記手續費收據六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宏榮、 羅健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買貨,被告有向原告拿支票。之前原告有告被告詐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兩造曾約定如果貨款沒有按時支付,被告可動用原告之支票。原告從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開始向原告公司拿貨去銷售,支票是九月份才開的,被告到十二月才動用,其中二張拿去週轉,未存入提示,已還給原告,另一張存入甲○○媽媽的帳戶,被告有將款項存入,使該張支票兌現,其他的六張則轉出運用。
(二)支票是由被告公司週轉出去給別人的,協議契約書是甲○○私下與原告寫的,被告公司不曉得。被告公司收原告的支票並沒有保證不動用,是要看情形而定,被告公司當時要原告出貨的時候要給付其他的金額,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才動用原告的支票。甲○○會簽此協議契約書是因與原告為親戚,對已經動用其支票並遭退票表示抱歉,要幫原告追回所有支票而為。
(三)原告拿貨銷售,貨品有賣出,並無損失,原告也有賺錢,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並否認原告為室內設計工作可月入十一、二萬元,因果真有如此之收入,原告即不需轉行賣被告之貨品。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兩造交易出貨明細單影本二紙及被告公司目前與銷售被告公司貨品者簽約所用之制式合約書三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桐樺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簽訂經銷協議契約書,並由原告簽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共九張,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總金額九十萬元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動用支票,其中六張遭退票等情,經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甲○○與原告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影本、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清償回贖註記手續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開九張支票,係做為保證之用,詎被告無權擅自動用,交付他人週轉而遭退票,造成原告精神、信用、商譽受損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公司收原告的支票並沒有保證不動用,是要看情形而定,被告公司當時要原告出貨的時候要給付其他的金額,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才動用原告的支票;被告甲○○會簽協議契約書給原告是因與原告為親戚,對已經動用其支票並遭退票表示抱歉,要幫原告追回所有支票而為;況原告向被告拿貨銷售,貨品有賣出,並無損失,原告也有賺錢,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被告所辯被告甲○○會與原告簽協議契約書是因與原告為親戚,對已經動用其支票並遭退票表示抱歉,要幫原告追回所有支票而為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則首查,兩造對雙方當時所簽之經銷契約書,均陳明無得提出,本院乃無從参酌;另被告提出在卷現行被告公司之制式合約,被告自認已有修正,原告亦否認與原約相同,是本院亦難加斟酌。只兩造對雙方當時所簽之經銷契約中並無對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九張為何特別規定,則均不爭執,宜先敘明。從而依被告甲○○自認親簽之協議契約書內容既已明載「以上支票(指前開九張支票)做為產品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不得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如有違約桐樺彰化總公司願負全責及法律責任;註:如乙方(指原告)出貨不足之款項,甲方(指被告公司)方可動支保證金之支票」等語,足認對於支票之不動用為原則已具體表明。並参諸該協議契約另載記原告與被告公司所訂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個月等句,並未就訂貨出貨之日期、數量加以詳定,則以原告所簽發前開九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二月三日,金額均係十萬元觀之,則該些支票顯非專供充抵任何預期之貨款亦明。復有證人楊宏榮、羅健宏亦咸證述,曾聽到被告甲○○與原告在談被告不會亂動用原告之支票等語,縱被告對此證述予以否認,但究係空言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信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
四、至被告所抗辯未答應原告不動用支票,且因要原告交其他的金額,原告不交,才動用支票,並原告亦有積欠貨款云云。亦均經原告否認,且以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固列原告欠有貨款,但無足證明原告對於該些貨品之貨價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況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甲○○與原告辦理被告公司之貨品退貨事宜,亦經立據書明「(雙方)協議互不相欠帳目,原告結束經銷被告公司貨品之營業,原告所簽發交被告「抵押」收執,已退票之六張支票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歸還原告,被告公司將支票做不正當使用,造成原告個人名譽、信用之損失,經雙(方)認同另議」等語,有書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委有未經同意使用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情事,否則,雙方既合意退貨,還票解決糾紛,又何有留下書據中「被告將支票做不正當使用,造成原告個人名譽、信用之損失,經雙(方)認同另議」尾語餘地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桐樺公司之經理,執收被告所簽發做為保證之支票,交由桐樺公司予以向他人週轉為不法之使用,致支票退票,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信用、商譽等損害,依其意應係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係有理由。而其數額本院参酌兩造自陳,原告月入約十一、二萬元,被告公司年營業額約為一千多萬元,盈餘約百分十五,被告甲○○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支票帳戶往來情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間,每月殆不超過十次,而其數額均係數千元、數萬元左右,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認於十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無涉,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