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桐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桐樺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桐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樺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甲○○簽訂經銷協議契約書,由伊簽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共九張,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總金額九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雙方議定上開支票係做為經銷產品之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否則願負法律之相關責任。詎上訴人意圖不法,行使上開支票,導致退票,信用破產,影響伊業務運作及精神傷害,造成重大損失,為此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固承認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之事實,惟以: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時支付貨款,即可動用支票,並未保證不動。被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取貨銷售,惟上訴人到十二月才動用,其中二張已返還被上訴人,另一張存入甲○○媽媽的帳戶,被上訴人有將款項存入,使該張支票兌現,其他六張則轉出運用;且支票是由上訴人公司週轉,協議契約書是上訴人甲○○私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立,並倒填日期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公司不曉得。上訴人公司當時要出貨時,要給付其他的金額,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動用上開支票。甲○○願幫被上訴人追回所有支票;又被上訴人銷售貨品有賣出,並無損失,也有賺錢,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桐樺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甲○○簽訂經銷協議契約書,由伊簽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共九張,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總金額九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雙方議定上開支票係做為經銷產品之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否則願負法律之相關責任。詎上訴人行使上開支票,其中六張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影本、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清償回贖註記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由上訴人甲○○簽立上開之協議契約書內容已明載「以上支票(指前開九張支票
)做為產品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不得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如有違約桐樺彰化總公司願負全責及法律責任;註:如乙方(指被上訴人)出貨不足之款項,甲方(指上訴人公司)方可動支保證金之支票」等語,足認對於支票之不動用為原則已具體表明。並参諸該協議契約另載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訂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個月等句,並未就訂貨出貨之日期、數量加以詳定,則被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九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二月三日,金額均係十萬元觀之,則該些支票顯非專供充抵任何屆期之貨款亦明,核與證人 楊宏榮 、 羅健宏 於原審所證述:「曾聽到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在談上訴人不會亂動用被上訴人之支票。」等語情節相符,雖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未應允被上訴人不動用支票,且被上訴人因積欠貨款而未交,才動
用支票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以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固列被上訴人欠有貨款,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條件成就即出貨不足之款項情形存在;況事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甲○○與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宜,更書立字據載明「經(雙方)協議互不相欠帳目,被上訴人結束經銷上訴人公司貨品之營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抵押』之台銀六張支票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整(已退票)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將前述支票做不正當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信用之損失,經雙(方)認同另議」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書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九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用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情事,否則,雙方既合意退貨,還票解決糾紛,又何以在書據中明白承認上訴人將支票做不正當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信用之損失,經雙(方)認同另議等語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於支票應否為付款之提示,既有特約,自應受其特約之拘束,如違約為付款之提示,雖不構成侵權行為,仍難謂非債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99-100頁參照)。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九紙,於支票到期日前,上訴人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上開九紙支票做為產品之出貨保證金,絕不可轉移,不得兌現,或另作其他用途,此項約定,尚非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當為法之所許。而既如此約定,僅在被上訴人出貨不足之款項下,上訴人之公司方可動用,縱該公司已經將支票作為他用,倒填協議書日期下書立協議,惟其既同意簽立如此協議,上訴人仍應盡力收回已經使用之上開支票,以履行所約定之債務,詎上訴人仍讓系爭九紙支票中之六紙遭受退票,使被上訴人成為拒絕往來戶,信用之人格權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桐樺公司之經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上訴人甲○○所簽名之上開協議,亦均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為有理由。至其金額本院参酌兩造自陳,被上訴人月入約
十一、二萬元,上訴人公司年營業額約為一千多萬元,盈餘約百分十五,上訴人甲○○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支票帳戶往來情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間,每月殆不超過十次,而其數額均係數千元、數萬元左右,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被上訴人本身亦有意讓支票退票(按銀行一般均會事先詢問發票人是否要讓支票退票),上訴人事後存入使一紙支票兌現並交還六紙支票,暨退票數額等情,認於五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認為屬於侵權行為,且未斟酌被上訴人本身有意讓支票退票及上訴人事後存入使一紙支票兌現並交還六紙支票,暨退票金額等,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十萬元,就應該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能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無涉,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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