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恆
具保人袁啟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啟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袁啟恩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最高法院(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送執行。經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居所,通知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之居所地,通知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