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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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回)告訴書(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王亭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與 黃柏勳 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許,雙方因停車問題在王亭皓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前之發生口角,王亭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潑灑黃柏勳臉部及身體,致黃柏勳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亭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使用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 黃添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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