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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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回)告訴書(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王亭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與 黃柏勳 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許,雙方因停車問題在王亭皓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前之發生口角,王亭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潑灑黃柏勳臉部及身體,致黃柏勳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亭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使用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 黃添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