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王湘芸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吳宗潤 即阿潤小吃店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0萬17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吳宗潤即阿潤小吃店,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表明另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惟迄今仍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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