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吳淑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侯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理由,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聲請人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有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