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吳桂羚

方凱璟

相對人 曾勤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本票與他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己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立票號CH329360號,內載憑票兌付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持理由,是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等實體事項為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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