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⑶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可證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