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1年度沙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三八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甲警刑字
第0九一00二七八五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
2、地點: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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