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嗣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處,連續以摻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上址處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嗣於為警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塑膠盒一個。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當天施用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天在偵查已坦率供稱:「(問:有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今年中午家中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二天前用的。一個月前才又開始用海洛因」等語不諱,是其事後所辯顯係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塑膠盒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免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塑膠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