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AD062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鄉○○○○○路北上車道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罰鍰部分,異議人業於94年6月17日繳納),並沒入上開車輛。
二、異議人於94年7月12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日以請求返還該拼裝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有陳情書附卷可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裁決書並無所謂提出陳情之救濟制度,應認其本意係對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不因其用詞係聲明異議或陳情而異其法律效果。故本件堪認其已依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六輪農用拼裝車,於94年5月21日,行經雲林縣○○鄉○○○○○路北上車道王厝路口時,與 張阿昌 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一案,雙方業已和解,而經舉發之違規事項「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事件,伊並已繳清罰鍰,然該拼裝車現仍扣留於褒忠鄉龍岩派出所,致使伊無法賴以運輸農作物,造成莫大之困擾,請求准予領回該拼裝車1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本件異議人異議部分,僅限於車輛沒入部分)。
四、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於前揭地點當場掣單舉發,並沒入上開拼裝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5月21日92雲警交字第KAD062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拼裝車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既分別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除罰鍰部分執法者享有裁量空間外,就拼裝車輛的沒入部分,執法者必須依法執行,其間並不存在有執法者得考量具體狀況以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空間。是異議人所辯該拼裝車係其賴以運輸農作物之工具,因遭扣留,致造成莫大困擾等語,縱然屬實,本院亦無法據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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