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二0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到署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惟被告並未如期到案,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所拘提亦無所獲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檢送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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