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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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65號、94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處理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送鑑驗結果,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從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既係屬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