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乙○○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上開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4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00號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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