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六十三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六十三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封面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再者,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五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尚難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終結,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