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鐘 代理人丁○○相對人剛凌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二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0九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計二百萬元。茲因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擬提回提存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再者,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四八0一0一八一號函核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均合法移轉聲請人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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