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
324號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及竹山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印章,賣給其朋友 蕭虢謙 (另案處理),由蕭虢謙轉賣予 吳煌凱 等人(另案處理),供吳煌凱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5日14時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稱為丙○○之友人,急需借款4萬元,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3月25日14時10分,至台北市○○○路○段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乙○○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丙○○匯款後驚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㈡又於同年月9日,假冒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父親曾在萬泰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要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是否有遭人冒用名義借款之情事,嗣不知情之甲○○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後,對方復訛稱要甲○○變更帳號密碼以免存款遭人提領云云,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變更密碼,豈料遭詐騙集團訛詐誤將帳戶內99,988元匯入上開乙○○之竹山郵局帳戶內。甲○○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丙○○的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以及甲○○的警詢筆錄、竹山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紙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1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幫助之人雖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只犯1罪。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給蕭虢謙,有關竹山郵局帳戶的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同1個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法官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的情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適當。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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