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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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雲嘉裁字第裁72-KAE163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停車在路邊等人,伊坐在車上,車子是發動的,後來警察就過來將伊車子之輪胎墊高,看到伊在車上,就開單告發伊。伊並沒有注意停車的位置是否在紅線上,伊只是暫時在路邊停車而已,難道不能道德勸說,只是輕微的交通案件,警察動不動就開單,且伊當時人確實是在車內,不是如警察所述人不在車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坦承其於94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前等情,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拍照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雲嘉裁字第裁72-KAE1635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員警 賴漢民 到庭證述:當天拖吊是三人一組,由我帶班,中午12點多時,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停在斗六市○○路畫有紅色實線的禁停區域,後來我就與拖吊工二人去確定車上有無人,確定沒有人後,我們就先把輔助輪裝設好,然後準備要拖走,地上也留有粉筆記載拖吊場電話及車子被拖走的紀錄,正要拖走時,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台銀騎樓下,好像有話要說,我就問他:車是否你的,他說是他的車,因為車還沒有拖走,所以依規定把車子還給車主,然後開單告發。當時確定他人沒有在車上等語明確。並有異議人遭舉發時所拍攝之違規照片2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5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400058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細觀卷附之違規照片,該車停車地點確實係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區域,地面亦有以粉筆記載車號及拖吊等字眼之痕跡,並已經架起輔助輪由拖吊車拖起,倘異議人當時人係坐於車內,於員警靠近著手實施拖吊作業時,必定已出面反應,顯不可能坐待輔助輪均架起並拖起後,始出面爭執,足認異議人當時人並未坐於車上乙節無訛。異議人當時人既確未於車上,且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顯見其違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其前開情詞為辯,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二)異議人另請求傳訊另外2名拖車工到庭證明當時其人係坐於車上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