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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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5時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道路34-13號土庫202電線桿時,因酒後行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擦傷、左手肘裂傷等傷害,送醫後經警於同日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己身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以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因此事依法繳納罰鍰,如再課以刑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則係針對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所科予行為人之制裁,屬刑事刑罰,兩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不容混為一談。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舉,同時違反前引法條之規定,縱其已依法完納行政罰鍰,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未能因此即告免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如再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屬一罪二罰云云,顯係對法律制度之曲解,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認為: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88年4月21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185條之3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0.25毫克甚多,且依本案查獲情形所示,為被告騎車自行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而非遭路檢或他人撞及始查獲本案,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是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乃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