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昇選任辯護人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各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 陳嘉雯 施用。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王金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
102年1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本件所為,僅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雯施用,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且陳嘉雯已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雯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㈤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2案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嘉雯施用,戕害其之身心,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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