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6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9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員警巡經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由 江良成 所經營之某人力公司門口時,見原站立於該門口之王子嘉見警巡經忽然轉身往該址2樓逃跑,員警遂上前並經江良成同意後,由江良成帶同警方至上址2樓該公司之員工宿舍,經查詢王子嘉之身分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該公司宿舍之客廳桌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95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於105年間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被告王子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3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北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良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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