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0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鐘志 汀
鐘見 仁 呂雪圓
一、債務人 鐘志汀 、 鐘見仁 、呂雪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鐘志汀、鐘見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第二項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雪圓、鐘志│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111678元│汀、鐘見仁│月10日起│3月29日止│││││├──────┼──────┼──────────┤││││自民國105年3│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月30日起│6月22日止│││││├──────┼──────┼──────────┤││││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月23日起│││├──┼────┼──────┼──────┼──────┼──────────┤│002│新臺幣│鐘志汀、鐘見│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182289元│仁│月10日起│3月29日止│││││├──────┼──────┼──────────┤││││自民國105年3│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月30日起│6月22日止│││││├──────┼──────┼──────────┤││││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月23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雪圓、鐘志│自民國105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111678元│汀、鐘見仁│月11日起││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鐘志汀、鐘見│自民國105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182289元│仁│月11日起││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
(一)緣債務人鐘志汀於(1)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鐘見仁及呂雪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118,586元。又(2)鐘志汀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鐘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182,289元。
(二)以上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年06月2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鐘志汀自103.10.10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鐘見仁及呂雪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