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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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 林玟妤
林玟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薛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薛雅嬌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進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雅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進雄係原告林玟妤、林玟卉之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因因參加進香團活動意外死亡,惟原告二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薛雅嬌於91年11月8日結婚之戶籍登記,又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同住多年,均未知悉被告之存在,且原告與親友皆未曾與被告謀面,又被繼承人曾提及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該女子到臺灣後即不再聯繫,可知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該婚姻為假結婚,應屬無效,然被告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配偶,成為林進雄之繼承人,原告另案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而被告亦為法定繼承人,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林進雄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薛雅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進雄之繼承權不存在,茲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二人對林進雄之保險理賠金繼承,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其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原告之父林進雄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雖於91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參照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規定,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二)原告 主張渠 等係被繼承人林進雄之女,被繼承人林進雄於91年11月8日與被告結婚,惟被繼承人林進雄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林進雄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進雄無繼承權存在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另案(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2號)起訴狀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姑丈 許旭晃 到庭證述,其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林進雄與被告再婚,或共同住在臺北市○○區○○街○○○號,被繼承人往生到入殮,後事很簡單,被繼承人像流浪漢,費用還是伊幫忙支付,其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1月20日以探視被繼承人林進雄為由入境,嗣於100年4月15日經遣送出境,迄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4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4013175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100年3月23日偵訊記錄在卷足憑,況被告入境居留我國多年,其未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國民身分證,因非法居留遭遣送出境,亦未曾與被繼承人林進雄共同居住,亦未與其親友謀面,顯與常情未符,難認被繼承人林進雄與被告間有結婚真意,況被告自100年4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益徵被告並無與被繼承人林進雄結婚之真意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進雄間並無結婚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進雄間之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此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抑或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並無二致,是本件被告非為與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配偶甚明,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進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