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李O松被告呂O妮(RININURAI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我國國籍,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9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95年9月5日在臺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雙方在臺同住生活。兩造原本租屋同住,但原告因在新竹工作關係而另有租屋處,而被告則於 員林 工作居住,原告每月回到員林租屋處約一至二次,詎被告約自105年6月間離家後失去音訊,也不再繼續其原本看顧老闆小孩之工作,拒接電話,棄家庭於不顧。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又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就醫相關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入境臺灣後至今未再出境,其於105年8月間尚有 員林郭 醫院之就診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居留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5年6月間無故離開兩造共同租屋處後,即拒絕返回住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至不再與原告聯繫,經本院調查被告亦無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