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維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美淑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0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張維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維仁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10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張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區安和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7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李美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李車)行駛在其右側,而未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張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李美淑左上臂,致使李美淑倒地,並受有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美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維仁之供述│被告固坦承駕駛張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李車發生擦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當時告訴人前方尚││││有一台臨停車輛,告訴人為││││了閃避該車,而往左偏,李││││車機車把手因此擦撞張車右││││後照鏡才倒地云云。│├──┼─────────┼────────────┤│二│告訴人李美淑之指訴│車禍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七│監視器錄影光碟││├──┼─────────┤││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肇事原因。│││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十│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十一│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