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洪民章
洪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洪瑋聯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47,54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後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 洪金 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4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在內,因債務人即訴外人洪瑋聯得以請求分割遺產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由於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為此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對其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併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37號裁定)。
三、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29號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結果,依該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回覆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洪金印 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洪金印之遺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存款2,000元,亦即被告 蕭春錦 等人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僅限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糸爭不動產而已(此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可參)。上開土地與存款既係被告等人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請求,且原告於前案訴訟對該事實顯已知悉,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起訴狀附表土地先為分割,竟僅訴請分割被告之部分遺產,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