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猶侵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成年後迄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被告於警方循IP位址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被告許家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明知「西遊記之 孫悟空 三打白骨精」之電影影片,係海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海樂影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且可預見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上傳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海樂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海樂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許家祥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海樂影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 伊莉 論壇BT電影下載區」後,使用P2P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下載上開視聽著作於其電腦硬碟內而重製完成,並同時以前揭軟體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海樂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海樂影視公司職員於105年5月4日上網發現許家祥使用上揭方法分享上開視聽著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樂影視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玉鳳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海樂影視公司所呈侵權損益鑑識表、影片授權合約書、「伊莉論壇」網頁資料、網頁蒐證擷圖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及「西遊記之孫悟空三打白骨精」之電影影片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軟體,將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上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內而重製,再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認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是請僅論以後階段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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