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取得金錢以施用毒品,竟思不勞而獲,於1個月內實施多次財產性犯罪,恣意竊盜、侵奪他人財產,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原應量處重刑。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騎乘機車,趁停等紅燈之際,搶奪他人放置於機車上財物之手段,尚不致於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若是搶奪行駛中機車,則行搶過程中,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等一切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附表編號二)、搶奪罪(附表編號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稱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表:
┌──┬───────┬───────┐││名稱│數量│├──┼───────┼───────┤│一│棕色白條紋手套│1只││├───────┼───────┤││黑色手套│1只││├───────┼───────┤││藍色口罩│1只│├──┼───────┼───────┤│二│梅花鈑手│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