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內之海邊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長沙二之三號住處查緝刑案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
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復於九
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