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黃輝銘」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耀銘 」、第四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二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該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二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六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考量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詎被告無視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已見前述,致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