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⑵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⑵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⑴160萬元⑵78萬元,約定利率年息⑴百分之5.15⑵百分之8.15,期限30年,即自85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依兩造所立國宅貸款契約第8、9條款其積欠本息達三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依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契約為憑。行政院又於91年10月23日以院台內字第0910045117號修正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8條違約金規定,由原按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修正為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日起改為「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之本息,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依契約第8條約定積欠本息達3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內政部92年1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092000847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營字第051114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1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