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榮慶 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榮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慶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乙○○二人之住所均設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第7項業已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榮慶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乙○○二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榮慶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於民國94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而第一次繳款日則為94年8月15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07,640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陳榮慶另於93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Combo晶片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陳榮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5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規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標準計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最後一次結帳日即96年1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3,346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㈢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上開二項積欠未還之債務,被告二人皆
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陳榮慶清償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榮慶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並以:其目前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紙、放款利率變動表1份及Combo晶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利率調整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陳榮慶即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成功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辯稱目前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期能分期清償云云,然此並非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7,4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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