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參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捌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壹點捌貳,純質淨重拾貳點零肆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玖捌公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陸柒玖捌公克,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參壹點捌貳,純質淨重拾貳點零肆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文字刪除,更正為「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2.第7行「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後補充「(驗餘淨重0.8398公克)」、「(毛重0.32公克)」等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3包(合計淨重37.8
4公克,純度百分之31.82,純質淨重12.04公克),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公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甲○○其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達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斷【至檢察官認為其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於96年6月4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復分別持有、施用上述毒品,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海洛因達一定數量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茲因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合計驗餘淨重38.6
798公克,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31.82,純質淨重12.04公克)、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0.0022公克(第二次扣案),既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毒品分裝塑膠匙
4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塑膠分裝袋14只、分裝管
1支,分別係其所有供持有海洛因、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毒品分裝塑膠匙肆支、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塑膠分裝袋拾肆只(如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示)附表二:
分裝管壹支(如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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