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美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郭美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玟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楊真熏 、盧○良、盧○秀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及3名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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