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3、1745、18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230、273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旨)。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醉駕車(酒測值0.73MG/L),無肇事」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98年8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8月10日執行吊扣1年,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酒駕裁決書,因法院已裁決結案,法官裁定愛心捐(應係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法院行文給監理所,才不會一罪兩罰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支付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5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
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部分已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罰鍰之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1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39,500元部分裁處罰鍰,命其繳納,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對於罰緩逾3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就逾越39,5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此撤銷之部分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1萬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及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此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