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右一人李秋銘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共同竊盜,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緩刑貳年。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友承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即友承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九十年四月初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僱用庚○○於砂石廠工作。戊○○與庚○○對於宜蘭縣○○鄉○○段一一0六毗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之位置,為和平溪河川區域(為國有土地但非行水區)係屬他人土地有認識。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由戊○○駕駛KATOWORKS廠牌之挖土機一台、庚○○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上開編號二之他人土地上,以挖土機向下深掘挖取土石、大貨車載運土石之方式,接續竊取盜挖他人之土石至其友承砂石場中篩選出售牟利後,再以篩選後之廢棄土石回填,迄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上開地點,經警會同南澳鄉公所人員當場查獲上揭機具與庚○○,經丈量後總開挖範圍計八八二立方公尺(長二十八公尺、寬七公尺、深四點五公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固均不否認有分別駕駛挖土機與駕駛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挖取土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戊○○、庚○○均辯稱:
並不知不可挖取該處土石,亦不知該處係國有土地云云。惟查:
(一)前述被告庚○○、戊○○採取土石遭查獲之地點(如附圖編號二),係位於宜蘭縣○○鄉○○段比鄰一一0六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內,而該處已屬和平溪之河川區域等情,此除經檢察官到場履勘明確外,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成果圖內關於友承公司查獲地有誤載之情,業據業據現場查獲警員丁○○、宜蘭縣政府職員己○○到庭結證屬實)、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府地三字第九一00四二八二三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水一管字第九一五00二六四七0號可憑。而附圖編號二之位置雖屬河川區域,然並未築有堤防,亦非平常洪水可達之處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是被告戊○○、丙○○上開遭查獲採取土石之處,係非行水區而屬未登錄地號國有土地之河川區域,而屬他人土地,至為明確。
(二)再者,被告戊○○與庚○○於前述時間、上開附圖編號二之位置接續以挖土機朝地下挖掘土石,共計挖取八八二立方公尺之他人土地地下之土石,並以大貨車載運至砂石場篩選出售等情,除據被告戊○○、庚○○二人坦承在卷外,並有九十年五月十日蘇澳分局、南澳鄉公所之現場會勘紀錄可查,另有挖土機、大貨車正作業中之照片可憑。
(三)被告戊○○、庚○○雖以前詞惟辯。惟查,上述被告戊○○、庚○○挖掘砂石處,係屬國有之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之土地,而屬他人土地,而地下之土石則屬他人所有之物,應無疑義。而被告戊○○所經營之友承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僅向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砂石洗選設備,並未承租土地,此由友承公司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租用契約一紙存卷可知,是被告戊○○對於其所開挖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土地,對於所挖取之土石係屬他人之物,當有認識。被告戊○○辯稱伊並不知所挖掘地點係他人之土地,顯違常理,而不可採信。又被告庚○○受僱於友承公司,當知平日公司砂石來源為何,且被告庚○○於審理中亦自承本來是挖查獲地上的土石,後來才又挖到地面下的土石,對於地面下之土石為何人所有並無把握等語,已可見被告庚○○對於查獲地點地面下之土石為他人所有,亦有認識。是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犯行明確,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庚○○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庚○○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數日於上述地點挖取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小利竟破壞國土、挖取土石之數量非鉅、兩人坦承大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僅是受僱於友承公司駕駛大貨車為業,犯行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就被告庚○○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查扣前述Q三-八九二號大貨車一輛、KATOWORKS廠牌之挖土機一台,並非專供用以盜採砂石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乙○○係一利企業社(即一利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僱用丙○○為員工。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雇用丙○○於九十年四月上旬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挖取砂石,並載運至附近之一利砂石場篩選後,出售獲利。雙方持續在相同之上開國有土地上挖取土石,計竊得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土石。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為警查獲丙○○駕駛挖土機於上址挖取砂石,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南澳鄉公所承辦人員甲○○證述綦詳,復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而開挖之上開地點即在友承砂石場旁,一利砂石場與該處亦有道路可與通行,而挖取砂石之面積,就該段一一0八號國有土地達0.三六五二公頃、該段一一0八之二地號國有土地達0.三五二四公頃,而丙○○為警查獲地點在該段一一0八號國有土地內,有本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勘驗筆錄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羅地二(2)字第七六七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再由該處南澳鄉公所於八十七年間、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四月間之查獲照片觀之,該等地號土地其地形之改變狀況,確有人為盜採之情形,有該等照片計六張附卷可採。再被告戊○○亦陳稱:該處除友承砂石場有盜採之情形外,一利砂石場亦有共同盜採之情形,又按該處為荒郊野外,被告乙○○又何需雇工在非屬自己之土地上就凹洞回填砂石,從事對己無任何利益之情事?再就丙○○而言,上開土地依水傍山,僅一條道路可予通行,顯見其對該等土地係屬國有應有不確定之認識,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挖土石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查獲地點係一利企業社向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卵石之地點,因查獲地點有坑洞造成地點不平,才會要丙○○以挖土機去將地整平,而現場之坑洞如何造成伊並不知情,並非其盜採土石所造成之坑洞等語。而被告丙○○亦辯稱,僅是去查獲地點挖取一利企業社向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但是因下方沒有路,才會去將路面鋪平,並沒有採取土石,而現場坑洞是何人造成亦不知情等語。
(一)經查,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工作之行為地,係在宜蘭縣○○鄉○○段一一0八之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一之位置,並經宜蘭縣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羅地二⑵字第七六七四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查獲地現場,丈量後發現有長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十公尺之凹處,且挖土機正於旁邊操作中等情,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查獲單位之現場會勘紀錄可憑。
(二)然關於前述查獲地長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十公尺之坑洞,被告丙○○、乙○○均供稱不知是何人造成等語,且被告丙○○於查獲人員現場會勘時、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當日早上才去查獲地整平該處,並非去挖取土石,核與被告乙○○多次陳述大致相符。而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所轄澳花派出所及南澳鄉公所至現場會勘之情形為:「‧‧‧有怪手一部現場操作(如附照片)據行為人丙○○表示受老闆乙○○指使在今日上午八十到現場將凹處回填,並無採取土石之意」等情,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而觀所拍攝丙○○所操作挖土機之現場照片,挖土機於查獲坑洞旁雖有作業中之跡象,但並未在坑洞內挖掘,此有挖土機操作照片附卷可憑。 佐以 ,證人即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警員丁○○證稱:「因為有人檢舉有人盜採砂石,我們才會同刑事組去查獲,丙○○當時正在操作,挖土機在高點往四處挖,在集中土石,現場坑洞以前沒有,‧‧‧」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挖取坑洞內之土石或有何擴大坑洞範圍之動作。參以,查獲現場並非發現任何載運土石之車輛或設備,亦未發現有任何土石遭載運回一利砂石場,而無法證明現場查獲之坑洞係被告丙○○、乙○○所共同挖掘造成,而遽論被告乙○○、庚○○有採取該處之土石,甚至運往他處之行為。
(三)另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乙○○亦指出一利企業社向建國公司購買卵石之地點,有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手繪圖並提出購買石料之票據與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被告丙○○查獲地之附近係建國
通公司堆放卵石之處等語,是被告乙○○指示被告丙○○於上述查獲地操作挖土機等行為,亦非全然無因。雖被告戊○○亦稱一利公司尚有在該處挖取土石行為云云,惟被告戊○○並非親眼目睹被告乙○○或丙○○所為,是其所言亦僅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遭查獲地,地貌雖與數年前不相同,然此僅能說明該處國土有遭人破壞,然是否確為被告乙○○、丙○○所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於上開查獲處盜取他人土石之行為,是被告乙○○、丙○○罪嫌尚有未足,當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友承公司挖土機位置,係圖中編號二之位置,已如理由欄所述,前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編號一,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