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丙○○之要求替第三人泰來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墊付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被告丙○○應允如數給付,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料事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一紙為證。
三、被告乙○○抗辯: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主張以被告丙○○欠其之借款債務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原告欠其之支票款債務五萬元抵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丙○○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丙○○之要求替第三人泰來船舶用品供
應有限公司墊付所得稅款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經被告丙○○應允如數給付,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二人簽名(由被告丙○○擔任借據立據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乙○○抗辯以被告丙○○欠其之借款債務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抵銷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是被告乙○○以其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欲抵銷其對於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乙○○此項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⑶被告乙○○抗辯以原告欠其之支票款債務五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一
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該支票款債務因時日久遠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抗辯以原告欠其之支票款債務五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雖據其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甲○、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七十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該紙支票之真實性,但主張時效消滅,經審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年十月十八日,早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乙○○亦當庭陳述「因原告當年公司被查封,我看他經濟困難所以沒有向他催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顯見該紙支票款債務已逾一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乙○○此項抵銷抗辯亦於法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五十六元(裁判費二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