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原與 蘇金環 同居,其後因蘇金環結識他人,要求與甲○○分手,二人屢屢爭吵,蘇金環並持刀欲砍殺甲○○,但為甲○○躲開,致甲○○心生忿恨,竟萌殺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至基隆市○○街○號市仔口五金攤,購得生魚片刀一把,藏放其駕駛之三C─五八三號計程車內,開往蘇金環工作之基隆市○○街○○巷○○號清峰小吃店附近茶館內喝茶,適其友人乙○○經過,甲○○乃向乙○○稱要找蘇金環,乙○○前往清峰小吃店告知蘇金環,至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結帳後走出店外,在自來街三號前,見蘇金環怒氣沖沖向其走來,即從車內取出上開生魚片刀,待蘇金環走近時,持上開生魚片刀猛力刺向蘇金環左邊胸側,深達十六公分,一路穿透肋骨、左肺下葉、心包膜左側、心臟左心室前壁,至心室中隔室處,致蘇金環休克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購買生魚片刀,置放在其駕駛之三C─五八三號計程車內,開往被害人工作處所附近,待被害人靠近時,即持生魚片刀,以致刺到被害人蘇金環,使蘇金環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買生魚片刀係因先前被害人持刀砍殺伊,伊為防身並嚇被害人始購買,案發當日非刻意持刀找被害人,係被害人半走半跑過來,伊才拿刀嚇她,只知被害人撞過來後即倒地並流血,才知道殺到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 蘇金珠 、己○○○、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指證:「我於案發前從自來街三號前走過,遇到甲○○,聽到甲○○稱欲找死者,我即告訴甲○○,凡事用講的就好,被關會很難過的,後我即去上廁所,等我回來時就看見死者躺在路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乙○○騎機車至店內跟蘇金環說甲○○在旁邊歌唱、飲茶,不久,蘇金環就出去了。」、本院訊問時稱:「只知道乙○○來說甲○○在哪裡,叫蘇金環去。」(詳警卷證人乙○○、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至自來街被害人工作處所附近,其目的即係找被害人。又查案發當天氣溫僅攝氏十四至十五度,被告看見被害人身著厚外套,向伊靠近,即返身回車上拿刀,待被害人上前,即向前二、三步,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央氣象局基隆市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佐,而被害人蘇金環遭被告甲○○持生魚片刀刺中胸部,致受有左邊胸側,深達十六公分,一路穿透肋骨、左肺下葉、心包膜左側、心臟左心室前壁,至心室中隔室處,致蘇金環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七0號鑑定書各一份及死者傷狀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觀之,被告甲○○持生魚片刀刺向被害人蘇金環左邊胸側時,倉口上下長三公分,係由第八肋骨間刺入左胸腔,第八肋骨部分傷到,刺穿左肺下葉,穿過心包膜左側,進入心臟左心室前壁,止於靠心室中隔室處,方向是往內(右)略往前及往上四十度,整個途徑十六公分,造成左側胸腔積血二00西西,依據被害人當時所著厚重衣物及刺創傷口之深度,顯係被告猛力刺入所致,且扣案同型之生魚片刀,刀鋒銳利,而人體左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該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人,實難諉為不知,竟持生魚片刀朝被害人左胸前心臟部位之要害猛刺一刀,而造成銳器刺創傷及左胸、左肺及心臟,休克死亡,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不難想像,益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照片、被害人拖鞋一雙、被告血衣一件、血褲一件、鞋子一雙及被告甲○○行兇所用之同型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金環原係同居關係,因蘇金環結識他人,要求分手,並屢生爭吵,進而互毆,率爾剝奪人命,惟犯罪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生魚片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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