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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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王聰賢 、 王昶榮 、 王文泉 。不料被告於五十六年間非但不理家務,竟離家出走,迄今三十餘年,惡意遺棄原告父子於不顧,甚且與 游憲吉 同居生下 游雅伶 (000年0月0日生)、 游雅琪 (00年0月000日生)、 游雅如 (000年0月00日生)。三十餘年來,原告父代母職,飽嘗各種不平等待遇,其辛酸非筆墨所能形容,尤其背小兒麻痺之次子完成九年國民教育,更令人聞之鼻酸,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另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被告跟男朋友出去,我去派出所帶她回來她不願意我才會打她。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他打我跟我說要我去死還是要我出去讓我選擇,我要求每月八千元的贍養費,不然我不要離婚。二十七年前我要給他十萬元,要跟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在外面還有生三個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游憲吉及兩造之子王聰賢、王昶榮。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而被告於五十六年間離家出走未返家,並在外與游憲吉同居生有三女,亦經兩造及證人游憲吉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之毆打才離家云云,惟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不願回來才打她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聰賢則證稱係因被告晚歸,原告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即離家出走,雖經其下跪懇求,被告仍然離家,三十餘年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於離家之時,兩造雖有爭執,但仍未至被告有正當理由得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程度,而被告竟離家三十餘年,未履行兩造夫妻之同居義務,棄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於不顧,在外與人同居並生有三名子女,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遺棄原告三十餘年,因而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此項判決離婚之事由復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依被告遺棄原告之情節,原告現患病未工作之經濟能力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關於夫妻離婚之贍養費給與之規定,係以離婚後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為其要件,此觀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雖有理由,惟兩造已三十餘年未共同生活,生活未因而陷於困難,且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尚有三名子女扶養,生活並未陷於困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