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原居住基隆市○○區○○街六十九之二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往宜蘭縣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起涉犯右揭罪嫌,雖不知其確定之日期,然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犯罪行為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其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五個月又十九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完成。依上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此,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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