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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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保險簡字第四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保險簡字第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訴外人 簡佳慧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適被告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簡佳慧為閃避該車亦撞擊外側護欄,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雖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又
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後方車輛閃燈示意,故避讓至外側車道,惟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護欄,於步出車輛時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嗣由路過之駕駛載送被告及同車乘客前往忠孝醫院就醫,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由訴外人簡佳慧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在肇事現場,因公路警察所製作之事故現場草圖與事實不符,被告遂未在草圖上簽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毀損既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一八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因超速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訴外人簡佳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閃避時,亦撞擊外側護欄,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一件、估價單十一件、統一發票二件、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件(以下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調查筆錄、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被告對其酒後駕車並因超速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等情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訴外人簡佳慧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簡稱第一警察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為據。訴外人簡佳慧於警局詢問時固陳稱:「於右述時間、地點,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我從照後鏡看見一部自小客從內側車道急駛而來,我不以為意,但當自小客Q五-七五五六號車與我車平行時,突然不知何故,就往我車左側衝撞肇事後,兩部車都打轉。」等語,然訴外人簡佳慧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所為陳述涉及本身是否為肇事之因素,自難僅憑其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文彬 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初判:A車(由被告駕駛)酒後駕車(0.18MG/L)超速失控撞外側護欄。B車(由訴外人簡佳慧駕駛)係為閃避A車而失控撞外側護欄。後引發火燒車。」等情,然證人楊文彬到庭證稱上開內容係依據當事人之筆錄為判斷,而訴外人簡佳慧之陳述涉及本身之利益,是否真實顯有疑問,已如前述,且簡佳慧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系爭汽車左側衝撞,惟證人楊文彬於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B車駕駛稱:A車擦撞其左前保槓,致其失控撞護欄,但經警方反覆查看結果未發現擦撞痕跡。」,足見簡佳慧之陳述與事實尚非相符,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再依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公警國一 刑璋 字第○九一○○○九三九七號函檢送之該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指揮中心於五時十七分通報發生事故,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於五時二十四分通報一部自小客起火,一一九台於五時二十七分通報到現場、佔用路肩、一部自小客,一一九台於五時三十二分通報消防隊抵達、封外側及路肩進行滅火,一一九台於五時三十八分通報Q五-七五五六駕駛不在現場、五時四十二分火勢撲滅、無人受傷,一○七台於五時五十六分通報五G-二三一八乙部自小客在路肩、不影響交通,國道公路警察局指揮中心於五時十七分即將被告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之事故通報第一警察隊,而一○七台係於五時五十六分始通報簡佳慧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路肩,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與簡佳慧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路肩,兩者相距將近約四十分鐘,顯然並非同一時間發生,參以證人楊文彬證稱其抵達現場處理時,僅簡佳慧在場,被告及同車其餘三人均不在場等語,倘簡佳慧所述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屬實,應不致讓被告及同車乘客均先行離去,簡佳慧於警局詢問之陳述不足為採,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駕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