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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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名為「炫金
卡」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38,2
11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
表、活存存摺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有未依約
繳款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211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8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