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姜惠莉
訴訟代理人  姜秀美
被   告  劉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某時,與自稱 吳佳佳 之成
年女子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與其正犯成
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
9月12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劉俊德 即被告之子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計
3本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依訴外人即自稱吳佳佳之成
年女子之指示,宅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同
屬詐欺集團成員署名「 趙元凱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被告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佳
佳之成年女子。嗣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小姑,急需借款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將60,000元依指示匯入劉
俊德上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60,000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之
主張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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