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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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訴訟代理人 戴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3年度中勞簡字第
3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1,90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於同
年10月28日遭被告解雇,伊求職無門,向相關單位聲請推介
就業未果後,遂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聲請失業補助金,詎被告
竟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不符請領資格而無法領取
同年11月至103年5月間之失業補助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00元,及自10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懂法律致疏未替原告投保,並非出於惡意,
本件原告不符失業補助請領要件,況被告於離職後尚有工作
,應扣除該部分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00年0月生,於102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於同年10月28日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而原告先後於
99年5月19日至10月18日、100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同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同年12月20日至102年9月3
日均有加保勞工保險,其離職前3年之保險年資合計1年
以上,惟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並未為伊加保,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其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原告申
請之失業給付,被告亦因未替原告加保而遭核處罰鍰,及
被告於離職後迄今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情,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3月3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20日保
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
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
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
28日經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時已年滿45歲,其於102年9月、10月之薪資分
別為1萬9,000元、1萬9,50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參
,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
(即月薪資總額在1萬9,047元以下)及第3級(即月薪
資總額在1萬9,201元至2萬0,100元),故其月投保薪
資額各為1萬9,047元及2萬0,100元,又原告自102年
4月1日至8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萬9,325元(計算
式:〈19200×4+19047+20100〉÷6=19325,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月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應
為1萬1,595元(計算式:19325×60%×=11595),
至原告主張應按基本工資之60%計算其失業給付云云,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於離
職前1年契約期間合計未滿6個月以上,與請領失業補助
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開限制係針對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
被保險人所設,與本件情形有別,被告所辯顯然誤會相關
法律規定,不足為憑。
(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因非
自願性離職,依法自102年11月起即得領取失業補助,故
原告得請求102年11月至103年5月之失業補助共計8萬
1,165元(計算式:11595×7=81165),惟因被告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165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辯稱
其非出於惡意云云,惟仍無解於其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賠償
責任,所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後尚有工作收入,即應予以扣除等語
,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
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
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於離職後於103年2、3
月有工作收入共計5,000元(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與其於該段期間原得領取之
失業補助2萬3,190元合計為2萬8,190元,尚未逾該段
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即3萬0,920元(計算式:
19325×2×0.8=30920),是其收入即無須自失業給
付中扣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後之收入超過5,000元
,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云云(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165元,及自10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