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7,27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177公
里166公尺處南向輔助車道行駛,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黃志瑋 駕駛行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0363-B6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卓嘉斌 所有,並行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卓嘉斌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27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1,570元、工資費用
2萬5,700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70元,及自10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直接撞及系爭車輛,雖因過失撞到黃志瑋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惟系爭車輛需先與黃志瑋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
追撞由黃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計支出修復費用
4萬7,27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
案同意書、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處
理之員警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輛煞車,被告隨
即踩煞車仍來不及,致撞擊黃志瑋之前開車輛等語;而黃
志瑋則於警詢中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輛煞車,
即跟著煞車,停等約1、2秒即遭後車(即被告所駕之車
輛)追撞,致我車再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等語,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可稽,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黃志瑋所
駕駛之車輛於肇事當時確均已處於煞車停等之狀態,則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之損壞,係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車距不及煞車追撞前車,再推撞
系爭車輛所致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應由原告及黃志瑋先行釐清其責任
,再判斷其應負之責任云云,惟黃志瑋就本件事故縱有過
失,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亦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
被保險人卓嘉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卓嘉斌對
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致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
支出修復費用共4萬7,27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1,570
元、工資費用2萬5,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3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7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8,254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5,700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3,954元
(計算式:18254+25700=43954)。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4萬7,270元,容有誤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相同)。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萬7,270元予被保險人卓嘉斌,但因卓嘉斌就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萬3,954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954元,及自10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930元,餘7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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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70×0.369×(5/12)=3,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70-3,316=18,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