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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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鄧世達
被 告 游子力 (原名 游家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1696號刑事侮辱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陪
同訴外人即其岳父 黃錦輝 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醫時,在該院
急診室內因不滿原告為黃錦輝看診時,有制止其子轉動該急
診室內之圓椅,並以「操你媽臭機八」等言語辱罵原告,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應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稱「操你媽臭機八」
等語,被告之行為刑事罪責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第16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卷
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00年生,大學畢業,擔任醫師,102年度財產
所得約477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數筆;被告係69年
生,國中畢業,102年度無財產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90頁
背面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
濟狀況,兼衡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
當,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年9月25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