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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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鍾文斌
       沈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9,178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12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23日止│1.83│至103年3月23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3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1年3月24日起│,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5.536│至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2│9,232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103年3月23日止│1.83│至103年3月23日止││
││├─────────┼───┼─────────┤│
│││自103年3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5.536│至清償日止││
├─┼────┼─────────┼───┼─────────┤│
│3│8,912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103年3月23日止│1.83│至103年3月23日止││
││├─────────┼───┼─────────┤│
│││自103年3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5.536│至清償日止││
├─┼────┼─────────┼───┼─────────┤│
│4│8,912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103年3月23日止│1.83│至103年3月23日止││
││├─────────┼───┼─────────┤│
│││自103年3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5.536│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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