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
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
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
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
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
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6月9日18時許
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
處及其位於○○區○○路之工廠內,各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腳踏板放置許多雜
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
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
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