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江勝裕
被 告 林子瑛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訴外人「長嶺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嶺公司」
)負責人 廖永俊 之妻及原告之表姊,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以長嶺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內容所載
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
法情事」等文字不實,誹謗原告名譽。按被告已於101年
4月12日在眾人面前坦承上開存證信函係其所寫,此有訴
外人廖永俊及其岳父、岳母可證明,且原告最後上班日係
於101年2月15日,工作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而長嶺公司登記地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
路○○○號5樓,原告從未至該處,原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為
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寫之事。被告為國小老師執教多年,
熟知文字書寫之涵義,竟於上開存證信函書寫不實內容,
指原告於在職期間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知悉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錄音,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日後無
法面對親友,深感痛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並提出上開101年2月23日存證信函、長嶺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101年4月12日在被告父母住家錄音譯文(原告、
被告、被告之父 林茂雄 、母 林羅靜 、姑母 林淑女 間對話內
容)、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吳
曉真、 黃燕雪 、 侯富美 、 張必恭 間對話錄音譯文(有關原
告工作受傷)、101年10月原告與訴外人葉先生對話錄音
譯文(有關離職切結書)、原告簽立之101年10月16日離
職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 於鈞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另案就本件相同事實
,對長嶺公司起訴求償,並於該案指訴長嶺公司始為撰寫
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人,認被告僅係受長嶺公司委任
撰寫該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是原告既已認被告為第三人並
非行為人,其提起本訴對被告求償,主張前後矛盾,顯無
法律上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科處原告6萬元罰
鍰,以懲其浪費訴訟資源之行徑。
㈡又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事實,無非以上開101年2月之存
證信函為據,然該存證信函僅寄給原告一人,並未讓任何
第三人知悉,自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況該存證信
函所稱「盜錄竊聽」,係指原告於在職期間在未經公司及
相關同仁知悉及同意下擅自錄音,每段錄音時間長達3、
4個小時,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錄音資料可證,是原告事
先未經同意長期錄音,事後亦未告知,故長嶺公司發函請
求其不得做違法使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當屬正當法律
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此外,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及
證明其名譽有受何損害、損害範圍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
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16日離職後,曾於101年10月
16日簽立切結書,聲明不會對長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銷
進貨廠商或外界,散布詆毀長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股東
聲譽之舉,可見原告亦知被告要求其不得違法使用上開錄
音資料,係屬正當要求。
㈢並提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
離職切結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寄發原告,
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係以
訴外人長嶺公司名義寄發,且長嶺公司於原告就本件主張
之相同事實,另案以長嶺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
事件中,亦經長嶺公司抗辯主張該存證信函係長嶺公司所
發,內容係由本件被告依長嶺公司之意思撰寫寄發等語明
確,亦為原告於該案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3年度板簡字
第523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存證信函內
容既非被告按其本人意思撰寫寄發原告,而係被告受長嶺
公司委託依長嶺公司表示之意思內容代為撰寫寄發,則縱
認該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亦尚難遽認被告係該不法
侵害之行為人,從而原告向其求償已非有據。
㈡次查,觀諸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不法侵害其名譽之「101
年2月16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法情事」等內
容,其中有關「101年2月16日」任職期間日期,純係時
間事實問題,雖因雙方就原告任職之最後一日日期為何,
認知有異,然此無關原告個人名譽之事,縱認該日期記載
有誤,亦無損及原告名譽可言。再有關「所做盜錄竊聽及
各種相關違法情事」之內容部分,依被告抗辯主張此係因
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多次未經公司或同事同意,於對話時
擅自錄音之情,事後亦未告知,基於保障公司權益,遂於
存證信函書明該意旨告知原告,係屬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多次未經同意擅自
錄下與長嶺公司同事間對話內容,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
開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 吳曉真
、黃燕雪、侯富美、張必恭間對話錄音譯文,益見屬實,
是長嶺公司依此質疑原告上開所為擅自錄音之目的,據以
上開內容函知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其意係在要求原告自
制勿為不法使用侵害該公司權益,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雖其用語使用「『盜』錄『竊』聽」,惟衡酌其主觀
意思係在表達質疑原告擅自錄音行為之正當性,用途不明
,恐有違法之虞,尚難認依此認係有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
意,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101年4月12日在被告父母
住家錄音譯文(原告、被告、被告之父林茂雄、母林羅靜
、姑母林淑女間對話內容)、101年10月原告與訴外人葉
先生對話錄音譯文(有關離職切結書)等資料所示,可見
原告於經長嶺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後,仍未自制而
續為擅自錄音與他人對話,益見長嶺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
表達上開內容非屬無稽。
㈢此外,原告就該存證信函內容對其有何具體不法侵害,致
生何具體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求償精神
損害40萬元係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屬實,因此
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40萬元,即非有據,
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損害40萬
元,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