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15日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簽帳款,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之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8月起至97年6月間,簽帳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1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詎至應繳款日即97年8月15日前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欠本金106,016元及預借手續費160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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